(二)环境宪法的法教义学阐释 国家宪法的核心价值是基本权利保护,社会宪法的核心价值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这是国家任务变迁的宪治回应。
2019年12月8日,新闻就报道出武汉不明原因肺炎的病例,而武汉市卫健委于12月31日才首次通报27例不明原因肺炎疫情,此时距离首例疫情出现达22天,此后至次年1月12日的12天内,武汉市卫健委未公布一例新增病例。[39]那么在这种不确定性环境下,政府对疫情信息的公开时间规则也应采取动态调整方式,以有效应对疫情的变化。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三)合宪性秩序下《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冲突协调 由于《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之间的冲突属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无法按照《立法法》第92条规定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与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来确定适用,只能依据《立法法》第94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其次,在疫情防控实践中,由于缺乏风险信息防控的法治理念,导致信息发布主体权力冲突、权利的协同效应不彰、信息流动不畅,发布时间不及时、发布内容不规范等问题,遵循这些原则组合,可以避免疫情信息公开失策。[4]本文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可能造成或已造成不特定社会公众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事件。[35]控权法治虽然侧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仍然是孤立地看待社会治理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二者的关系始终处于对立状态。
上述两部法律构成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在应急状态下很难按照《立法法》第94条规定的裁决机制解决,应该在合宪性秩序下优先选择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统一领导强调的是权力的集中行使,属地管理规范的是央地职能分工的权力配置,综合起来就是中央事权由中央统一领导,地方事权由地方统一领导。但是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治实践中,各有权主体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发布权威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都包括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这是立法者对宪法价值具体化的表现。尤其是在风险高速变化的前期,信息的公开要高度及时和频率集中。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不仅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还要公开个人信息,在公共利益的目标导控下,需要兼顾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维持权力与权利的协调平衡,据此建立以下原则。[23]如果将这种权力分散到各个部门,过度强调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容易导致部门主义和碎片化治理,无法实现信息的统合协调。
个人隐私的保护还要求尊重个人信息自决权,除了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为了疫情防控需要外,任何主体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很显然,上述两部法律关于疫情信息公开的权力主体和内容是相冲突的。
《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没有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提供明确的适用规则。在公共卫生防治方面,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的主要是《传染病防治法》。法律变动时间的确定应该以法律实质上发生变更的时间为准,在法律形式和内容变更相分离时,应以内容变更为准。按照信息内容的重要程度,可以建立内容分层的公开规则。
[32]但偏向保护公共安全的同时,不得侵犯基本权利的核心领域。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信息发布迟滞与应对不力问题,主要就是由于上传下达的科层制管理缺陷与部门化的条条治理体制壁垒。此次疫情暴露了现行法律存在的矛盾和疏漏,法律本身也需要根据时代和实践的发展与时俱进,适应风险社会的法治需求。在疫情发生初期,各种非正式信息可能会迅速传播,政府通过权威渠道发布准确的信息,有利于抑制假冒伪劣信息的扩散,谣言也将不攻自破。
信息链理论表明,数据可提炼出信息,信息是经加工的数据。[18]按照阿克曼的紧急状态宪法理论,必须设计一种新的宪法框架,一方面允许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来应对紧急状态,另一方面要避免对公民权利的永久限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需要兼顾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因此应该遵循统一领导、及时准确、风险沟通与隐私保护原则。当然,在未发生疫情的正常情况下,也应该在每年的季节性流感来临之际,公开相应的注意防患事项,以备不时之需。
[19] 参见张帆:《论紧急状态下限权原则的建构思路与价值基础——以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分析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疫情信息发布权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力,各地方行政部门层层上报至国家卫健委,由国家卫健委将新冠肺炎列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之后,疫情信息才得以公开。理由如下:首先,降低疫情信息的发布主体级别,有利于发挥地方的权力能动空间,便于地方及时公布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因地制宜的防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统的秩序法治陷入了一种知性思维,主张通过严格的政治性规则来约束行政相对方,阻碍其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41]单个社会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在疫情信息公开的前端,各社会主体协同参与信息的收集,经过政府统一汇总筛查之后就形成了权威的信息和数据集。参见《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第17号通告》《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第18号通告》。
在应急状态下,公众的知情权不受限制,因为被告知和了解突发事件信息是公民自我防控的基本前提。理由如下:首先,本款中的疫情信息并不包括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在该法其他条文中有规定,不宜整合。
[40]但是从事件暴发到形成有效信息仍有一定时限,这个时间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导致及时性要求落空。[29]从政府权力调控实践上看,面对复杂的、不确定的公共卫生风险,政府的权力和能力都是有限的,单向的信息流动已经很难满足风险信息的治理需求。
该法第19条规定了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权发布传染病预警信息。在及时准确原则的指引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随着时间和风险的变化,应该不断更新信息公开的内容,保证社会主体充分识别风险。
定期性规则要求按照固定的时间标准定期公开疫情信息,从而形成一种稳定的公开规则,有利于增强公众对政府危机治理能力的信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的主要功能就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有效预防风险、保护人民的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共同抵抗风险。[36]那么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作为信息公开法定主体的政府,在统一领导原则的导控下,就需要与其他部门、社会组织、公民等合作实现信息治理。该法第38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自行公布或者是经国家卫建委授权公布本省的疫情信息。
紧急状态条款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的职权性条款之中,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规范效力。随机性规则要求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公开重大疫情信息及应对处理措施。
其次,将权力集中于各级政府,可以保证应急权力的统一高效运行,有利于协调整合多元信息资源,实现疫情信息的协同治理。我国《宪法》仅仅通过第67条、80条、89条中的部分款项对紧急状态作了原则性规定。
为了增强信息公开的可操作性,主张建立政府主导的多元主体协同规则、完善时间动态调整规则、强化信息有序共享规则、明确信息内容分层规则。[29] 参见刘波、杨芮、王彬:《多元协同如何实现有效的风险沟通?》,载《公共行政评论》2019年第5期。
[37] 2020年2月24日上午,该指挥部发布第17号通告,其中部分内容规定,滞留武汉外地人可错峰分批出城。这些不准确的信息导致社会各主体无法及时预防,引发疫情迅速扩散,造成巨大灾难。综上,依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个案适用的规范的导控功能,行政机关应该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公开疫情信息。[27] 参见王炎、汪进元:《110接处警事务的范围界定与运行原则——兼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然而,该法中信息公开的主体位阶较高,上报、授权程序冗长繁琐,导致疫情信息发布滞后,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如武汉市卫健委在前期公布的关于疫情不会人传人可防可控的消息,经后期检验是不准确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其三、在疫情信息发布内容方面,在《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后增加一款疫情信息的内容包括疫情的性质、原因、诊疗方案、发生地及范围,疫情确诊、重症、疑似、死亡、治愈及密切接触者的性别、年龄、职业、活动轨迹等信息,以及其他功能性信息。
根据商谈原则,公共地运用交往自由的资格,依赖于商谈式协商过程和决策过程的受法律保障的交往形式和程序。一方面,疫情数据共享中的个人信息应当获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保证个人信息的有序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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